为了规范本所各种假期的管理制度,在本所现有〔90〕壤字第136号、198号等文件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省、院相关文件精神,参考有关单位职工探亲、病假、事假、婚假、丧假等管理规定,结合本所的情况修订本制度。
一、探亲假制度
根据《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苏政发〔1981〕149号)、《关于职工探亲路费若干问题的解答》(苏财行〔81〕344号)、《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11号)等文件规定,凡我所工作满一年的在职在岗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㈠国内探亲
⒈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⒉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假期,或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⒊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⒋探亲假期间,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职工的探亲假期和实际需要的路程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
⒌法定假期内,职工的工资、福利照发。此外,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可由单位报销,费用由课题支付。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下同)30%以内的由本人负担,超过部分由单位报销,费用由课题支付。
⒍职工探亲往返车船费,报销标准:
⑴乘火车(包括直快、特快)的,不分职级,一律报硬席座位费。年满50周岁以上并连续乘火车48小时以上的,可报硬席卧铺费。
⑵乘轮船的,报四等舱位(或比统舱高一级舱位)费。
⑶乘长途公共汽车的,凭据按实报销。
⑷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可按起止站的直线公共电车、汽车、轮渡费凭据报销。但乘坐市内出租机动车辆的开支由职工自理。
⑸职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因故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报销,多支部分由职工自理。
⑹职工探亲往返途中,限于交通条件,必须中途转车、转船并在中转地点住宿的,每中转一次,可凭据报销一天的普通房间床位的住宿费。如中转住宿费超过规定天数的,其超过部分由职工自理。
⒎休探亲假,需由本人书面申请,组、室(部门)负责人批准,报人事处备案。
㈡因私出国探亲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107号)、《中国科学院关于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出境定居人员待遇等问题的暂行规定》(〔91〕科发人字020l号)、《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88〕教外综字003号)等文件,以及本所职工的需要,特作如下规定:
⒈职工配偶公派或公派自费出国时间在2年及以上,并已在国外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不含1年),又不能回国探亲的,在国内的配偶可以申请因私出境探亲。
⒉本人书面申请,并出具配偶单位证明其配偶在国外工作或学习的时间,已经在国外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的证明和允许在本所工作的配偶前往探亲的证明材料。经课题组、室主任同意,报分管所领导批准,由人事处备案。
⒊到人事处办理有关出国离所手续和《南京土壤研究所在职职工出国探亲协议书》(见附件)。如若未办即行私自出国,作自动离职处理。
⒋探亲时间一般为三个月,确实需要延长探亲假期的,续假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需事前向课题组、室(部门)逐级提出申请,经所领导批准,由人事处备案。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
⒌出国期间的待遇:出国前3个月,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本人基本工资(由所保留,按时回国后一次性补发);从第4个月起作停薪留职处理;从第7个月起作自动离职处理,不再保留编制。出国期间境内外一切费用自理。
⒍在批准出国探亲的时间(最长为6个月)内回国者,本所保留其编制,并可在所内竞聘上岗,上岗后享受相应岗位的工资待遇。
⒎对于不符合因私出国探亲条件,又必须出国探亲的职工,经所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可参照执行,但出国前3个月可享受基本工资中的岗位工资,其他规定不变。
⒏侨眷、侨属、港(澳、台)胞职工出国探亲,按照国家、省有关侨眷、侨属、港澳台胞出国探亲的相关规定执行(〔82〕侨政会字第011号、苏劳薪〔1984〕第214号、苏人四〔84〕第70号、〔86〕侨政会字第006号、苏财行〔2001〕48号等)。
二、婚假、产假、护理假、哺乳假制度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09号令)、《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等文件精神:
㈠婚假
⒈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依法登记结婚的假日为3天。
⒉符合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15天(含法定婚假3天)。
⒊有一方未达晚婚年龄而结婚的,双方均不享受晚婚待遇。
⒋再婚者可享受法定婚假。
㈡产假、护理假
⒈法定产假为90天。
⒉符合晚育年龄(女方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15天。
⒊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⒋凡上环、结扎后又怀孕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的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
⒌上述休假期间视作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㈢哺乳假
⒈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天工作时间内给予2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2次哺乳时间也可以合并使用。
⒉产假后个别上班确有困难者,且工作允许,经批准可休哺乳假,哺乳假一般不超过6个月。哺乳假期间,前3个月工资按国家、地方规定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的80%(后3个月按70%)发给,停发所创新(项目)岗位津贴和绩效津贴。
㈣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职工,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执行。
㈤请假手续
⒈婚假、产假、护理假由本人书面申请,课题或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人事处备案;其中婚假和产假需要出示结婚证明及复印件。
⒉哺乳假由本人书面申请,课题、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所领导批准,由人事处备案。
三、病假、事假制度
㈠病假
根据《关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待遇的通知》(苏人通〔1998〕130号)以及省、所有关工资管理文件规定:
⒈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⒉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
⑴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
⑵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
⒊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
⑴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发给;
⑵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给;
⑶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发给;
⒋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本所除岗位和绩效津贴外的地方性津贴、补贴,发放比例同基本工资比例,其他有关当年一次性发放的津贴、补贴等的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
⒌病假期间享受规定的生活待遇,应具有本所定点医院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并经所在课题、室(处部门)领导批准,病假证明交人事处备案。病愈恢复工作需有医生证明。
㈡事假
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单位关于事假的规定,以及本所在岗位聘用、结构工资试行办法、同城待遇、津补贴等规章中有关事假对工资、津贴的处置意见而规定:
⒈无特殊理由和紧急事情,应该尽量利用公休假日处理个人的私事,工作时间请事假各单位应从严掌握。
⒉事假在1~3天(含3天)的由课题组负责人批准,超过3天的由本人书面申请,经课题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同意,由人事处备案,事假在10天以上的还需经所领导批准。
⒊事假超过5天,第6天起每超过1天扣发1天的应发工资(当月应发工资÷21天),事假假期不包含公休假,遇公休假可以顺延。
⒋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含30天)的,年终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超过90天(含90天)的,次年不晋升薪级工资。
⒌事假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本人负责。
四、丧假制度
根据《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80〕劳总薪字29号)、《关于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可给予请丧假问题的通知》(苏劳险〔1987〕25号、苏财工〔87〕326号)等文件精神规定:
㈠职工的近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3天丧假。
㈡职工在外地的近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㈢在批准的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交通及旅费等均由职工自理。
㈣部门职工的丧假由部门负责人审批,报工会备案;部门及以上负责人的丧假由人事处审批报工会备案。
五、建立严格的请销假制度
⒈假期期满请及时销假,不销假按旷工处置。
⒉连续旷工10个工作日以内或1年内累计旷工20个工作日以内的,扣发旷工天数的应发工资。
⒊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予以辞退处置。
⒋当天应发工资=当月应发工资÷21天。
六、附则
㈠本制度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制度中未尽事宜,按相关文件执行;
㈡有关假期工资待遇的处置与本制度不相符的,按本制度的处置办法执行;
㈢有关假期制度若有新的规定出台,将按新规定作适当的调整;
㈣本制度由人事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