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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知识产权保护暂行规定
时间:2017-01-25        编辑:    |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所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维护成果完成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依据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技术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等,并结合我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宜或者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属关系

第三条 本所的知识产权是指在本所完成的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权利。这些成果包括:

l、本所职工(含离休、退休人员)在执行科研计划课题或合同课题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以本单位名义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另有协议的除外);自选课题与自筹资金,在工作时间内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

2、来本所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的客座研究人员完成的科技成果;借调、临时或长期聘用的专、兼职人员(包括从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聘用的人员) 完成的科技成果;研究生、博士后和代培人员,在本所学习或工作期间完成的科技成果。

3、停薪留职或调离本所的职工,毕业研究生和出站博士后在离开本所后完成的与其在本所承担的工作有关的职务科技成果。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2、商标权,包括所申请注册的商标,研究所的名称和标记,所登记注册的出版物的名称及其它属我所所有的商标、标记、名称等。

3、著作权,包括科技论文、报告、专著等科学技术作品、工程与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有关数据库与计算机软件等。

4、商业与技术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技术秘密、专有技术),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配方、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新结构和公式、数据等内容。

经营信息包括管理、工程、设计、市场、租赁、服务、财务、选题、立项信息等内容。

5、其它需要保护并由所特殊规定的知识产权内容。

第五条  所属各部门接受所外单位的委托,进行研究、开发和设计所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除双方另有协议的以外,其所有权属于我所。

第六条  主要利用我所物质技术条件,并由我所承担责任完成的技术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归所享有。

第七条  由我所主持、代表所的意志创作,并由所承担责任的技术作品(如年报等),所被视为作者并享有整体著作权。

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法

第八条  科研工作完成后,职工必须将全部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编制的软件程序等原始技术资料以及项目任务书、合同书、技术背景材料、总结报告、技术报告等收集、整理、并交本所综合档案室归档,将研究结果准确、完整、及时地以书面形式向科技处报告。须申请专利的项目,必须及时办理申请专利手续,然后再发表论文或进行成果鉴定。对不宜申请专利,但具有开发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应作为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第九条  在科技项目研制的全过程中,项目负责人要注意分析项目的技术进展情况。对具备申请专利的技术,应及时报科技处进行审查和登记;需申请专利的,必须及时办理申请专利的手续,对不宜申请专利但有较大商业价值的技术,应作为商业秘密及时加以保护。

第十条  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我所,但完成人具有在相关成果的文件上注明自己是该成果完成人的权利和取得相应荣誉、奖励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我所按有关奖励规定奖励发明人。专利技术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所取得的经济效益及技术发明人和完成人的贡献大小,按我所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酬金。

第十二条  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研究或合作开发时,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订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

第十三条  本所派出的出国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公派留学生等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除与外单位有协议的以外,专利权或其他技术成果权归本所或双方共有。申请专利等具体事宜由我国驻外使馆科技处和院专利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转让或推广我所智力劳动成果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转让或许可实施我所所有的专利、专有技术时,须先征求成果完成者及本所主管技术开发与转让的所领导同意,然后报科技处登记,并经主管所长批准后按专利法和所有关规定办理。

2、转让或推广我所的科技成果时,须经成果完成者和我所主管领导同意,并报科技处登记。

3、签订技术合同(包括转让、实施许可、入股、合作开发、委托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须按《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科技成果转化

实施办法》执行,经本所严格的法律审查,由本所法人代表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合同,并盖单位公章,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签署,其他印章不得越权使用。

第十五条  凡与所外单位或个人合作或受委托进行研究、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建设、生产、制造、应用、经营、管理等活动时,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对取得成果的权益归属和违约责任,以及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第十六条  凡与所外单位或个人设立合资公司或合作经营时,应做好专利、专有技术、数据库与计算机软件、商誉、商标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界定清晰的产权关系,并就知识产权问题签订协议。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由科技处负责。

第十七条  所属各部门在引进技术或产品时,必须要求外方提供有关该技术或产品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证明材料,签约条款中应写明:“供方是所提供技术或产品的合法拥有者或有权处置该技术或产品的人,该技术或产品一旦被第三方指控,供方赔偿受方因此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所属各部门从国内外单位购买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价格在2万元以上的,须事先经科技处审批、登记。价格在5万元以上的,还须经主管所长批准。在引进技术基础上进一步开发取得的职务性成果,除另有约定外,其所有权属我所。

第十九条  所属各部门向国外出口技术和产品时,应对涉及的国内外知识产权内容进行认真地调查,根据进口国(地区)的市场需求,有选择地在该国(地区)申请专利,还应注意申请当地的注册商标。

第二十条  我所职工在国内外进行学术交流活动(包括发表论文、讲学、参加会议、访问、参观、咨询、通信等)中,对应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要按有关规定严格保密,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我所职工在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出国、调离以及研究生毕业离所前,须将其正在从事的研究项目的全部资料及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和最终成果完整地移交给有关课题组或研究室,并经有关部门负责人验证合格,还须与人事处签订技术保密协议,保证离所后保守我所技术秘密并维护我所知识产权权益,方可办理离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所属各部门研究开发的智力劳动成果的所有权归研究所,研究开发部门将有条件地拥有使用权。为搞好所内技术协作、促进成果的推广应用,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l、由多个室、公司共同开发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其任一完成单位向所外单位转让时,需经其它共同完成单位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并付给一定报酬,若有争议,由科技处协调解决。

2、任何人在引用他人成果时,应指出原完成者姓名及文献出处。

第二十三条 属研究所所有的注册商标、著作权和数据库等的保护,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全所职工均有权监督本暂行规定的执行,并有责任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所内外),一旦发现有侵犯我所知识产权的行为时,应立即报告研究所科技处,我所对举报人员将予以保护,并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任何人和集体不得擅自复制、泄露、使用、许可或转让我所职务技术成果和专利的技术秘密。违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情节较轻的要批评教育、扣发奖金、收缴全部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还要给予停发工资、降级、降职、解聘等行政处分,并酌情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视为侵犯我所知识产权权益或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

1、所外单位或个人违法应用属于我所的职务智力劳动成果。

2、所外单位或个人在与我所进行合作研究或进行技术贸易过程中,违反双方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约定,窃取或泄漏我所商业秘密。

3、离所人员违反保密协议,将我所专有技术、商业秘密或准备申请和正在申请的专利技术,在所外单位私自进行转让、提供咨询服务或申请专利。

4、我所职工擅自转让或超越技术转让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转让或提供、出卖我所持有的职务智力劳动成果以谋取私利的;未履行审批手续,私自申请专利的;对所属知识产权载体不履行登记或归档手续,据为已有的。

5、盗用本所名称、标志、产品注册商标等进行非法活动的;违反《著作权法》剽窃所属职务作品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我所职工及聘用职工,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收缴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所外单位或人员侵犯我所知识产权有关权益的行为,我所将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要求赔偿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九条  科技处为我所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管理单位,负责所内知识产权的宣传和教育;负责全所专利申请的审查、登记和办理专利申请、维持、撤销、放弃手续;负责签订合同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和有关合同双方对研究成果权益分享的审查工作;负责技术保密措施的落实和监督检查;负责无形资产的评估管理;负责办理全所的商标登记手续;负责调查侵犯我所知识产权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所办公室进行技术档案的归档;协助主管所长调解所内各部门之间因智力劳动成果使用等问题产生的争议。

第三十条  人事处负责与离所人员签订保护我所知识产权的协议。

第三十一条  科技处及有关部门协助主管所长处理并解决所外单位和个人侵犯我所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时效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凡涉及与国外、境外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事项须由上级领导机关审批的,按上级主管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科技处、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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